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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梁容瑄   
相  對  人  徐妤安   
即受安置人             
            徐宇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藝柔   

            陳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受安置人A03、A08均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A08(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因相對人之母在A03共處場域懷胎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與其簽立安全計畫,懷胎子女出生應即通知社工。詎聲請人經醫院通報,懷胎子女出生(即A08),經檢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檢測發現A03亦有毒品陽性反應。相對人之母違反前述安全計畫,並將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暴露毒品危害環境,而相對人之父亦有施用毒品情事。為此,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等規定,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獲准繼續安置。因相對人父母迄無進行戒癮治療、親職教育等處遇計畫,又先前行蹤不明、聯繫不易,現另案在監所執行或拘禁等情,復無其他適宜親屬得以照料。為兒童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法第54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2號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父母經本院書面通知,對本件聲請亦無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另本院依職權查知相對人之母現在監執行,相對人之父因案在所羈押,有全國前案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據上,得知相對人先前長期暴露毒品環境,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陷毒品環境而身心遭受迫害。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在監押,無法實際保護教養相對人。此外,相對人依其年齡無自我照料能力,復無其他適宜親屬得以照料,是於相對人之父母就毒品議題已俱治療成效,並完成親職教育,明確規劃後續照顧,或另擇其他適當照顧者前,相對人自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之原因與必要,並依其情節,延長安置期間以3個月為宜。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