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育霖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4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接獲校方通報指出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責打,經訪視釐清係案母之前同居人林彥光(已與案母結婚,下稱案繼父)與案母爭執後,以蓮蓬頭揮打受安置人頭部、身體成傷,過往亦有指使受安置人喝馬桶水等身心虐待行為,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案母為維護自身親密關係而隱匿訊息,無法辨識危機及保護受安置人,案母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就學、日常生活作息穩定,亦定期接受諮商,主責社工評估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良好。本季6次親子會面,案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情形尚可,然案母常以負面言語與受安置人互動,致受安置人有討好案母表達對案繼父思念之情,淡化其受暴之傷害(註:案繼父所涉上述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案繼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案繼父現上訴中)。案母因家中經濟、案母與案繼父間親密關係,暫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亦自認若受安置人返家,仍有親子衝突及管教風險,評估案母之親職及保護能力均不彰,故案母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現仍需透過親職教育課程評估案母及案繼父之親職功能,作為受安置人返家之依據,且受安置人年幼及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仍需穩定安置及諮商資源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爰聲請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亦有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歷審裁判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雖能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與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前遭案繼父多次施暴時均未能提供有效之保護,並曾有隱匿案繼父之行蹤、使案繼父與受安置人聯繫之情事,案母對案繼父不當管教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迄今亦未提出保護受安置人之具體方案,足見案母之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併考量原評估案大伯公及案大伯母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然案母另提供居南投之案二阿姨可為親屬安置,現均仍綜合評估中,兼衡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