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甲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丙 (甲之生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卷)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現接受親屬安置,受照顧情形良好,在校適應狀況佳。案母乙(姓名詳卷)曾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且業經判決,惟案生父丙(姓名詳卷)尚未完成認領。乙居於外轄,與社政之配合聯繫狀況、整體外在照顧條件均不佳,難認係合宜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8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受安置人甲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其法定代理人乙亦向本院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