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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  理  人  宋育霖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居住環境、衛生條件欠佳,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待產且需照護其他未成年子女,照護能力有限,且無意願親子會面,親職教育尚未完成,亦無意願配合社工處遇及育兒指導,接返相對人返家意願低落,無法提供妥適照護,而相對人於安置後與寄養家庭關係密切、就學穩定,為顧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安置簽呈、全國福利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迄未完成親職教育,亦無意願配合社政處遇及育兒指導,居住環境又無改善,其原本待提升之親職能力無任何改善,亦無能力提供妥適之成長環境;另其接返相對人返家意願低落,有將相對人送養之意願,現又待產並需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照護能力更加侷限,而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受照護需求程度高,倘現階段返家顯無法期待獲得妥適教養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相對人於寄養家庭受照護狀況良好,經本院當庭勘查其外觀無受不當照護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以114年度護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依上說明,應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至115年3月28日屆滿,本次延長安置起算日應為115年3月29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