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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相  對  人  楊昕穎   
即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遭其母危及生命(原因事實詳卷),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進行緊急安置,嗣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4月11日發現死亡,因其餘親屬未能提供立即照顧,接續經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4月3日)。現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雖表示目前有工作並要帶回照顧,但仍待訪視以確認其照顧意願與能力,其餘親屬則無照顧意願,刻委由新北市政府對其父進行訪視等相關程序,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藉以加強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不幸事件之發生。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亦無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護字第212號裁定暨卷宗。依前開證據資料,得知受安置人因母死亡而改由其父行使親權(114年4月11日)。審酌受安置人因前述危及生命安全事件,需繼續接受醫療照護及諮商輔導;又受安置人之父現雖有照顧意願,然參酌其先前無意願照顧、法庭報告書表示其知悉安置後,因自身經濟無力負擔交通往返等開銷,不曾至本縣進行親子會面,且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100、102年次)待其照顧等情,並請聲請人於訪視後能夠詳加確認其真實之意願與能力,迅為受安置人安排穩定之家庭生活,其餘親屬尚無照顧意願(外祖父死亡、外祖母遷出國外)。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等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原因與必要,兼衡上情,期間以3個月為宜。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