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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居所詳卷)
            A05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A05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置人A05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A05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表示受安置人自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甚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基本餐食需求,受安置人身形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年5月11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情緒調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本照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益等),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己見與聲請人配合度低,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對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114年5月10日,案父雖主動聯繫家處社工欲探視受安置人,並每月定期會面1次,然案父另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已宣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欲上訴,目前居友人家,在果菜市場送貨,另於114年8月間,案父因涉犯毒品案件遭移送偵辦,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經社工向案父討論親子會面細節,未料案父情緒激烈,認為社工阻擋受安置人返家,案父迄今無法提出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及返家之具體規劃,於114年12月4日經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確認案父對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案父不願受安置人由親族照護,聲請人即建議案父另覓受安置人之適當照護者,以俾後續評估重整及委託監護之適切性,復案母本季未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目前無穩定居所、工作,現因刑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足見案父母之親職能力薄弱,聲請人擬討論停止案父母親權之可能,並規劃適切之受安置人監護安排,以結合法律與社會資源,使受安置人能有更完善之成長支持網絡;併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且目前無其他可提供協助照護受安置人之適切親屬,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5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5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號裁定影本、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情事,對兒少權益認知薄弱,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意願消極,亦無意願與親屬資源合作,僅每月固定與受安置人會面1次,又案父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歷審裁判表在卷可查,經處遇社工以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為由向案父討論親子會面細節,詎料案父情緒激烈與社工爭執,致自114年8月起未與受安置人會面,親職能力猶待提升。併衡酌案母本季未與受安置人會面,且其另為受安置人2名胞弟之親權人,目前無穩定居所、工作,親屬資源薄弱,足見案母已無餘力任受安置人之照顧者,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案祖母雖積極與受安置人會面並有意願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惟其他親屬與案父間仍有爭執,故案祖母期俟案父上述殺人未遂案入監服刑後,再行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可能性,致本件目前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而聲請人現已衡量改定受安置人親權人之可能性,須一段時日評估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