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感恩
張志弘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A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A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A於安置期間揭露其父C(姓名詳卷)曾對其強迫為口交行為,惟C與A之母B(姓名詳卷)均否認上情,且B對於是否知悉一事說詞反覆。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C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C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B、C於處遇期間,會客態度積極,且漸可透過冷靜、訊息溝通等方式,避免發生衝突與對立,且C之工作狀況較過往穩定,B亦考取居家照服員證照,在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然而,關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C持續否認犯行;B則相信C說詞,難以諒解A於庭上所述,甚至揚言要放棄A之監護權,渠等均未覺察自身行為與態度造成A嚴重身心創傷,評估B、C現階段仍非A之適任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5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受安置人A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院卷第53-54頁),其法定代理人B表示:希望A趕快回來等語、其法定代理人C則經本院聯繫未果,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遭C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宣判後,C仍否認犯行且已提出上訴,而依B對該案之態度,亦難以期待B能提供A妥適安全之照顧,惟受安置人A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仍需要一穩定照顧環境以避免其再受侵害,是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