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居所詳卷)
A06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A06均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A06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過往有多筆受暴紀錄,多為受安置人遭案父管教,案父慣性責打,然力道及部位均過當,致受安置人手、足、顏面及頭部等處受傷,聲請人遂與案父簽訂安全計畫,追蹤實施期間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接獲通報指出,案父復因不當管教事件,致受安置人背部造成大面積瘀傷、手腕疼痛,聲請人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案父重整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安排尚屬配合,近期生活與工作漸入穩定,惟考量受安置人手足間之競爭議題,擔憂案父於協調、管教受安置人致其產生較大身心負荷,而可能再有管教過當之情,經與案父討論取得共識,因A03較年長,整體行為表現相對穩定,故將安排A03先行返家,復考量受安置人返家需時間適應,及案父過往變動性高,仍待後續追蹤案父經濟與生活支持等情,以維護A03返家後受照顧及就學等之穩定性。另案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方繳清罰金,本案仍有重整空間,聲請人持續推進受安置人與案父間親情維繫與漸進式返家,以評估案父之穩定性,併衡量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意願,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社政個案輔導季報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過往屢有管教過當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考量案父目前生活與工作情形雖漸入穩定,並能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配合漸進式返家,受安置人與案父間互動良好,惟案父對於受安置人手足間爭執時尚無法順利解決,仍須持續接受引導、練習,以增進案父親職功能,俾使受安置人手足能先後順利漸進式返家,且案祖父年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且必要之保護照顧,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併衡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