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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居所詳卷)
            A04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A04均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A04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過往有多筆受暴紀錄,多為受安置人遭案父管教,案父慣性責打,然力道及部位均過當,致受安置人手、足、顏面及頭部等處受傷,聲請人遂與案父簽訂安全計畫,追蹤實施期間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接獲通報指出,案父復因不當管教事件,致受安置人背部造成大面積瘀傷、手腕疼痛,聲請人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案父重整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安排尚屬配合,目前持續進行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原經案父與受安置人討論並取得共識,計畫於114年暑假陸續安排返家,惟因案父近期工作陷入不穩定,且再度有毒品相關案件,受安置人對於返家後之居住環境與經濟狀況顯示擔憂與不安,本件將持續進行處遇重整,評估現非適切返家之時點,復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6號裁定、社政個案輔導季報表等件在卷足憑。受安置人均雖到庭陳稱希望返家(見本院卷第48頁),案父亦稱其施用毒品案件皆執行完畢,現與其父同住,從事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過往屢有管教過當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考量案父目前雖能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並配合漸進式返家,受安置人與案父間互動良好,惟案父近期生活、工作狀況未臻穩定,復因案父自112年12月25日結束觀察勒戒後,仍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各判處2月至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有本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顯見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且案祖父年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且必要之保護照顧,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併衡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