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通報受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肢體管教,前經裁定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安置期間逃避親子會面或失聯,無任何接回相對人規劃,態度消極,而相對人之生父丙雖有照護意願,且有固定親子會面,然尚需時間完成親權改定、進行重整計畫後續安排漸進式返家,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護,為顧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15年6月3日以電話聯繫本院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年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身心疾病,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受照護需求較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欠缺能力及意願妥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現於寄養家庭受良好照護,已建立相當依附關係,需依照重整計畫安排漸進式返家以使相對人適應環境變遷及重新與生父建立依附關係,並需時間改定親權以利生父安排將來就學及照護事宜,現階段並無可替代之人給予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相對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本院卷第49至50頁),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