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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  理  人  鍾勝興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㈠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㈡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㈢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㈣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受安置人甲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且受安置人現仍安置於高雄市,業經受安置人甲之社工陳述在卷,並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事件非屬本院管轄,且依前揭規定應受安置人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並經聲請人到庭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