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梁容瑄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4 (年籍、住居所詳卷)
A05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腦部出現大量硬腦膜下積液,有水腦情形,經門諾醫院開刀引流後呈深紅色血水,疑外力撞擊所致,且受安置人四肢瘦弱,疑營養不良,手術後腦部積液增加,故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二次手術,經聲請人訪視,案父母僅表示於照顧期間,未使受安置人受外力撞擊,但無法說明及解釋受安置人上述傷勢;115年3月5日,案父母在北醫為受安置人辦理出院手續後,即攜同受安置人返回門諾醫院住院,聲請人復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左小腿、左大腿有不明瘀血及紅腫破皮,案父母均無法具體說明傷勢來源,因斯時受安置人為未滿周歲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遂於115年3月6日對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於115年4月17日,聲請人召開團隊決策模式會議,案父母於會議中表示願意配合社政定期訪視與相關處遇計畫,包含穩定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接受6歲賦能方案資源入宅,以提升案父母照顧及親職知能,並願配合至醫院參與受安置人早療復健課程,穩定安排親子會面等,聲請人遂於115年4月29日與親職引導員共同入家進行開案聯訪,安置迄今案父母每月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面,聲請人將持續追蹤案父母配合家庭處遇方案之執行情況,並透過相關服務引入,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受安置人安置後,受照護情形穩定,與安置處所之照護者互動關係緊密,現持續依醫囑至醫院追蹤傷勢及腦波檢查,並經復健科醫師評估後,於115年5月12日起接受早期療育及物理治療,並安排案父母到院陪同受安置人早療,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醫療復健情形。因現案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案父母之親職及照顧能力均有待提升,且所涉本件刑事案件甫由司法機關調查中,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案父母固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然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前於案父母照顧期間,受安置人四肢瘦弱,並有水腦及左腿不明瘀血紅腫等情,案父母均無法說明傷勢原因,現由司法機關調查中,且案父母始接受聲請人安排之家庭處遇與親職課程,足見案父母之親職能力均猶待提升,而案家目前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兼衡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