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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  理  人  張志弘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須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屢次疏忽照顧、延誤就醫,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前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現仍需使用呼吸輔助器輔助維持呼吸,且進行每週1次物理及職能治療,但無法追視物品、伸手或抓放,日常生活全仰賴機構照護人員協助。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乙丙雖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但對受安置人之照護及返家無具體計畫或實質作為,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並需時間實施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8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8號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父母乙、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並具中度身心障礙,需配戴呼吸輔助器輔助維持呼吸,日常生活全仰賴機構照護人員協助,並無事證足認乙、丙有適當準備及能力妥善照護受安置人,且其等對受安置人返家及照護無實質作為,亦乏事證可認其等照護態度及方式有具體改善,無從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照料;而受安置人現於安置機構有專業照護人員進行照護,並有密集醫療照護需求,受照護現況堪認良好(本院卷第46頁),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