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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賴建達社工
受 安置 人  A003    (年籍、住居所詳卷)
            A006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05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6均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6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父母因協議離婚約定由案父任受安置人之親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接獲受安置人就讀學校之通報,A006向校方告知有關A003遭案父猥褻,且案父交代不得對他人轉述,經聲請人至學校與受安置人面訪,A006表示其白天及晚上在家有時被案父伸手隔著衣物觸摸腹部、下體、臀部,亦曾見A003被案父以上述方式觸摸,但不知次數為何;A003表示其與案父晚上在同張床睡覺時,案父有多次觸摸其臀部,但詢問其是否有被觸摸下體,則以「不知道」、「不清楚」回應,同住之案叔疑似在玩鬧間碰觸A003之肩膀及臀部;在校面訪受安置人之弟亦表示,其曾與A003玩鬧時會碰觸A003之下體及臀部,亦曾見案父碰觸A003之下體及臀部。因案家之主要照顧者即案祖母有疏於照顧受安置人之情,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保護,亦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邀集案家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案母及現任配偶均表示願意照顧受安置人,現委由其等現居地之新竹市家防中心評估照顧意願及能力中,而聲請人另已開立案父及案祖母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處分及轉介家庭處遇,考量受安置人目前適應狀況均正常穩定,且案家屬之上述處遇均在進行中,尚待評估親屬照顧意願,並持續追蹤案父及案祖母接受輔導後之親職功能提升情形,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聲請自115年6月15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安置人之親權人即案父疑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舉,尚待司法調查釐清;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即案祖母未即時發現制止或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平時亦未看顧受安置人,因案父及案祖母現方由聲請人轉介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處分及家庭處遇,其等親職能力均尚待評估,而案母雖表示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然現亦由新竹市家防中心評估照顧意願及能力中,併衡酌受安置人現仍需持續追蹤其等心理發展狀況,宜有穩定照護環境,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俾利受安置人之健全成長,兼衡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本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