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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119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高孟焄   
            王梅英   
            何信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已於115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