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佳曉
訴 訟代理 人 許芸甄
林鴻儒
被 告 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振華
被 告 曾麗珠
被 告 張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張振華、曾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2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張振華、曾麗珠、張婉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2,1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耕壽司)、張振華、曾麗珠部分:
被告耕壽司前邀同被告張振華、曾麗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詎耕壽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114年4月13日及8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尚分別積欠本金424,609元、424,6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耕壽司、張振華、曾麗珠、張婉娟部分:
1.被告耕壽司邀同被告張振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7月19日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615萬元;復於113年12月19日簽訂申請書,改以張振華、曾麗珠、張婉娟為連帶保證人以展延借款期限,詎耕壽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114年5月19日及6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二序號1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被告耕壽司邀同被告張振華、曾麗珠、張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7月19日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980萬元,詎耕壽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114年8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二序號2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3.被告耕壽司邀同被告張振華、曾麗珠、張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5月9日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350萬元,詎耕壽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114年5月10日及8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二序號3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耕壽司嗣後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5份、增補約據3份、申請書(增補文件)1份、放款帳號全部查詢單5份、函催通知、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9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債務人: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張振華、曾麗珠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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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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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債務人: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張振華、曾麗珠、張婉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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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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