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境
被 告 王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萬3,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1日、113年7月11日邀同被告王境(原名王靜)、被告王興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如前開契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1,333萬3,890元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王境(原名王靜)、被告王興福為被告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卷第21頁)、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卷第25-43頁)、戶籍謄本(卷第45-47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卷第49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卷第51頁)及中華郵政利率/匯率查詢(卷第53頁)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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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