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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繼宗即林玉燕之繼承人

原      告  陳泰岳即林玉燕之繼承人

原      告  陳亮吟即林玉燕之繼承人

原      告  陳亮良即林玉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原      告  陳麗夙即林玉燕之繼承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玉燕之法定繼承人陳繼宗、陳泰岳、陳亮吟、陳亮良、陳麗夙為原告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玉燕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陳繼宗、陳泰岳、陳亮吟、陳亮良、陳麗夙,其中陳繼宗、陳泰岳、陳亮吟、陳亮良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繼承人陳麗夙於民國77年4月19日即遷居國外音訊全無,家人均無法與其聯繫等情,有陳繼宗、陳泰岳、陳亮吟、陳亮良具狀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麗夙承受訴訟,與陳繼宗、陳泰岳、陳亮吟、陳亮良同為林玉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