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信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