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慶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珍芳
高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本判決第1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提供照護服務之事業機構,被告吳珍芳、高靜茹係原告招攬從事醫院照護工作之新進員工,因上開照護工作須經必要之職前專業訓練,並於主管機關登錄後,始能從事,原告為避免被告於取得上開職前訓練結業證書後不願留任,使原告徒耗相關人事成本,遂與被告吳珍芳、高靜茹約定由原告為其等支付職前訓練費用,惟其等需至少任職原告公司滿半年,否則應各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吳珍芳、高靜茹並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同年10月22日出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職前訓練結業證書後,均未任職原告公司滿半年即行離職。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照護服務員訓練專班第二期報名表暨切結書、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復未據兩造約定其利率,被告自應以受原告請求時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7日送達吳珍芳,另於同年9月23日寄存於高靜茹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卓溪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請求吳珍芳、高靜茹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同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