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佩君
被 告 溫暖晶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民宿管家,自110年1月1日起月薪為24,000元,並有伙食津貼1,680元(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嗣伊因工作分配不均等問題,於110年3月26日向被告主管要求於該月底離職,經被告同意後,伊於110年3月31日在被告擬具之「自願離職(放棄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並交付被告後,業已離職。詎被告取得系爭切結書後,竟向伊稱須再工作1個月方能正式離職,否則將不會給付伊110年3月份之薪資及伙食津貼共25,680元(計算式:24,000+1,680=25,680,下稱系爭薪津)。經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伊公司規定,提早至少1個月前書面告知離職,系爭切結書雖為伊公司所擬具,然其內容在原告應徵工作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則不得再要求伊公司給付系爭薪津。原告平常工作表現不佳,復挑選清明節連假前辭職,使伊公司人力吃緊,造成極大損失,伊公司現已對被告起訴求償(本院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64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51頁):
(一)原告於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民宿管家,原告於110年3月份之薪資為24,000元、伙食津貼為1,680元,迄今尚未獲被告給付。
(二)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在被告預先擬具之內容為:「本人___先生/小姐,因承攬溫暖晶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__之工作,因個人私人因素於民國__年__月__日自願離職(放棄承攬),且在職期間(承攬期間)薪資已結清並收訖無誤,本人日後不得再要求任何費用及其他補償費。」之系爭切結書上,於空格處上填載「陳佩君」、「管家」、「110」、「3」、「31」等字後,將系爭切結書予被告,表示自110年3月31日自願離職。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津,有無理由?(即原告是否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薪津?)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津,為有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民宿管家,原告於110年3月份之薪資為24,000元、伙食津貼為1,680元,迄今尚未獲被告給付等情,已如前揭三、(一)所述。是原告於110年3月間既受僱於被告,復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被告所辯原告平常工作表現不佳為真,然亦無礙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薪津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僱傭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津。
3.至被告雖以原告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業已放棄系爭薪津之權利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且在職期間(承攬期間)薪資已結清並收訖無誤,本人日後不得再要求任何費用及其他補償費。」等語以觀,原告並未明示拋棄系爭薪津權利,故倘原告確未有領取系爭薪津之事實,自得舉證推翻上揭切結內容。而被告對原告未領取系爭薪津之情並不爭執,已如前揭三、(一)所述,從而,自不能據上揭切結內容認系爭薪津業經原告結清並收訖。況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預擬,而原告為求順利離職而同意簽署,亦難認其有放棄系爭薪津權利之真意;參酌被告現亦以原告於履行系爭僱傭關係過程中對被告造成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益徵兩造並無以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了結兩造因系爭僱傭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從而,原告自不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喪失系爭薪津權利。
4.綜上,原告依系爭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津,為有
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僱傭關係存續中,係於翌月10日左右結算並給付原告前1月之薪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系爭薪津債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迄至110年4月10日左右已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既係延後本件遲延利息起算之日,自無不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