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鄭美華
被 告 優典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佑
被 告 楊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優典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優典公司)主事務所在臺中市、被告楊寶珍戶籍地及實際住居所地在臺中市,依上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以任何方式釋明本院有何管轄權之基礎,又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