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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震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李協秋 
訴訟代理人  李小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第22行「楊建富」記載,均應更正為「楊進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