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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25號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被      告  邱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49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1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3 、6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陳報略以:被告即債務人邱景南之異議狀,就異議對象恐有違誤,而認並未對原告所發出之支付命令有所異議,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鈞院應盡速發給確定證明,何以要求原告補繳裁判費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該督促制度之設立,乃在追求訴訟經濟,在雙方對請求內容不爭執時,使雙方權利義務儘早確定,惟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有異議制度,若債務人有所爭執,支付命令一經異議,得不附理由,讓支付命令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以求透過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經查,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隨即於法定時間內針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7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查(卷第37頁),債務人既已明確針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不因異議狀內相對人登載正確與否、理由是否適當或有無附理由,而異其效力,該支付命令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是以該支付命令既已視為起訴,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用,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