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藍彗熒 
被      告  昇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被      告  程文聰 

            程文祥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昇星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被告程文龍、程文聰及程文祥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起訴狀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但希望能分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借(墊)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36,616元
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8日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375元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6,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