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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金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鍾傳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受  告知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9,1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萬9,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人,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肇事,倘原告向被告求償有理由,則兆豐產險公司因負有給付強制險保險金義務,故就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對兆豐產險公司為告知訴訟,惟兆豐產險公司於本院送達被告之告知訴訟狀紙(即民事答辯㈣狀)後,未聲明參加訴訟(見卷第401、407-414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街由西往東直行,途經慈惠四街與勝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沿吉安鄉勝安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5、6、7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根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0,025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萬6,87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萬6,878元,後因本件事故所致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於111年3月20日行右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支出醫療費5萬5,770元,此係神經外科醫生指示下所作的醫療評估,雖與本件車禍無明顯關連,但此部分支出的手術費用是在治療頸椎病變醫療評估範圍內,亦應由被告負擔。
  ⒉醫療器材支出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花蓮慈濟醫院進行第5、6、7頸椎間盤顯微切除及融合手術,因需配戴頸圈治療,支出頸圈費用6,800元。
  ⒊原告計程車修復費10萬9,584元:
    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支出費用24萬4,720元(包含零件費用16萬8,920元、工資費用4萬4,800元、烤漆費用2萬9,500元、拖車費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萬3,784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及拖車費,合計修復費用為10萬9,584元。
  ⒋看護費用6萬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19日住院治療,進行第5、6、7頸椎間盤顯微切除及融合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在家休養1個月,足認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原告日常生活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期間均由家人照顧,因此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共計34天所需看護費用為6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
  ⒌工作損失15萬1,920元: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手術後2個月才能開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10年1、2月收入分別為7萬3,235元、7萬8,705元,可知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5,970元【計算式:(73,235元+78,705)2月=75,970元元】、每日收入為2,532元(計算式:75,970元30日=2,532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萬1,920元(計算式:2,532元60日=151,92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84萬6,84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業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減損49%。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75,97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為失能鑑定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121年7月12日,共計10年6月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額為44萬6,704元(計算式:75,970元12月49%=446,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萬6,843元。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肢體無力,更增生活上不便,且出院後仍多次回診,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應負40%之肇事責任。另除原告支出醫療器材6,800元及原告計程車修復費24萬4,720元不爭執外,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筆錄自承其車上沒有人受傷,且其至門診治療為110年3月25日,距離本件車禍時間已半個月以上,而腕隧道症候群是由於過度使用手指與手腕,導致腕隧道內的九條肌腱發炎腫脹於是壓迫到正中神經所致,是退化性疾病,可見非本件車禍所致,故主張應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進行右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5萬5,770元。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42萬6,878元支出部分,則不予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未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僅需他人從旁協助,且家人之看護與專人看護之專業程度不能相比,宜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規定,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宜。
  ⒊工作損失部分:
   計程車收入非屬薪資,應屬營業收入,不能全部認為屬勞動能力所得,且原告於工作能力鑑定時及於調解時,分別稱其月營收6萬5,000元、每日營業所得1,600元至1,800元,說法一變再變。而原告於111年5月開刀出院及隔月後,均仍有15日之月營業天數,顯然不能以其所提之計程車行車電腦列印月報表為基準。認應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10年8、9月的營業收入為3萬6,540元、3萬9,125元之平均值除以80%(因上揭110年8、9月的營業收入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20%後之收入,故除以80%方得出其勞動能力減損前之正常收入),並乘以10月後,再加計110年1、2月過年期間之營業收入7萬3,235元、7萬8,705元後,除以12個月,計算出原告每月平均營收為5萬2,071元(計算式:〈【36,540元+39,125元】2月80%10月+73,235元+78,705元〉12月=52,071元),並以之為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基礎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尚未滿1年,原告症狀尚未固定,且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自不應以此為據。原告以本件事故發生前2個月即過失期間之營業收入來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不合理。參原告於調解時稱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元至1,800元;及交通部最近一次「計程車2019年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全國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約為4萬5,568元,再扣除汽油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靠行費用等平均營業支出1萬9,985元及停車費1,435元後,原告每月實際收入金額約為1萬8,550元,應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全部為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傷勢比被告輕,認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5-396、433頁):
  ㈠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原告計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慈惠四街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適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沿吉安鄉慈惠四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04503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縣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嗣經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門諾醫院曾向原告建議就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頸椎手術。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第三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且第四節到第七節之脊髓病變」與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根損傷」,為同一事件。
 ㈣花蓮慈濟醫院111年9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880號函復內容如下:「二、本院說明如下:㈠「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損傷」是外傷造成,「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退化性疾病。㈡該病患(即原告)係因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損傷、右上肢麻痛無力,住院接受頸椎手術。㈢該病患第一次受傷到門諾急診就醫,後續在本院門診檢查及治療,在門診時突發昏厥送急診;住院是依照門診規劃住院接受手術。」。
  ㈤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20000247號函復內容如下:「二、本院說明如下:㈠神經外科:病患(即原告)受傷後,起初是右肩和整個右上肢嚴重疼痛,術後遺存右手拇指麻木無力,主因是頸椎神經根損傷,神經傳導報告也證實是頸椎神經根損傷。後續嘗試各種藥物治療,仍無法改善右拇指麻木無力,在身體神經學檢查發現刺激右手正中神經會加重症狀,雖然不是腕隧道症候群,跟病患討論過後,同意嘗試做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期待是否能緩解症狀,術後仍然有麻木無命力,只有稍微改善麻木感。㈡神經內科:由病歷記載患者自述因車禍後頭暈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神經科門診就醫,因患者有冠心病故安排頭部磁振造影檢查,該檢查排除中樞神經系統病變所造成的頭暈,故建議其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診療,依經驗無法確定頭暈是否和『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根損傷』有關聯性。」
  ㈥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㈢、3.認原告「頭暈」狀況若「未有」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個案之工作能力則採取報告中的第一點方式為依據,即其工作能力為之前工作之80%。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6,800元。  
  ㈧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  
 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萬6,030元。
  ㈩本件原告醫療費用請求部分,若扣除原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手術支出之醫療費5萬5,770元後,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2萬6,878元。
  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10年4月19日住院進行五、六、七頸椎間盤顯微切除及融合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其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居家休養期間,需家人協助照顧,手術後2個月才能開車。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計程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24萬4,720元(包含零件16萬8,920元、工資4萬4,800元、烤漆2萬9,500元、拖車費1,500元)。
  原告計程車係105年8月領牌供原告從事計程車營業使用,於本件事故於110年3月8日發生時止,共計使用4年8月,兩造同意以此為折舊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97頁):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除上列不爭執事項㈦之請求外,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6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事發經過、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原告駕駛原告計程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雖為幹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亦有疏失。是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可採,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6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6,800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㈦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醫療費用部分以42萬6,8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發生本件車禍後,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本院審酌原告在轉診花蓮慈濟醫院前,在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頸椎第三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且第四節到第七節之脊髓病變」,與其轉診後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之「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根損傷」,係屬同一事件(見前揭三、㈢所述);暨花蓮慈濟醫院已函復本院:㈠「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損傷」是外傷造成,「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退化性疾病。㈡該病患(即原告)係因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損傷、右上肢麻痛無力,住院接受頸椎手術。…」(見前揭三、㈣所述),認原告所受「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屬退化性疾病,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外,原告其餘手術治療之傷勢應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
   ⑵又扣除「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2萬6,878元乙節,已如前揭三、㈩所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⒊原告計程車修復費部分以10萬9,5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24萬4,720元(包含零件16萬8,920元、工資4萬4,800元、烤漆2萬9,500元、拖車費1,500元),且係105年8月領牌供原告從事計程車營業使用,於本件車禍事故110年3月8日發生時止,共計使用4年8月等情,已如前揭三、、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4,800元、「烤漆」2萬9,500元、「拖車費」1,500元,是原告計程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9,584元(計算式:33,784+44,800+29,500+1,500=109,584)。
  ⒋看護費用部分以4萬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查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10年4月19日住院進行五、六、七頸椎間盤顯微切除及融合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其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居家休養期間,需家人協助照顧等情,已如前揭三、所述,是原告主張共計34天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自屬有據。復依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見前揭三、㈧所述),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以4萬0,8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200元34天=40,8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以6萬7,0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手術後2個月才能開車,已如前揭三、後段所述,故其主張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0%,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本院據此依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10年8、9月的營業收入分別為3萬6,540元、3萬9,125元,取其平均值再除以減少2成的勞動能力,並加計車禍發生前110年1、2月的營業收入7萬3,235元、7萬8,705元後,經除以12個月後,認以此計算方式所得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營業收入5萬2,071元(計算式:〈【36,540元+39,125元】2月0.810月+73,235元+78,705元〉12月=52,071元),較為合理。
   ⑵復依交通部最近一次「計程車2019年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全國計程車平均每月汽油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靠行費用等平均營業支出1萬9,985元,再扣除停車費1,435元後(因花蓮縣市停車成本較低),為1萬8,550元(見本院卷第179、432頁),認以此作為原告營業成本計算依據,始為合理。
   ⑶綜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金額為3萬3,521元(計算式:52,071元-18,550元=33,521元),是原告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6萬7,042元(計算式:33,521元2月=67,042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94萬0,8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益金額為3萬3,521元,且就系爭傷害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0%,均如前述,本院審酌現行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上限延長至70歲(見卷第435頁),是自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失能鑑定時起至其70歲即126年7月12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萬0,450元(計算式:33,521元12月20%=80,4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萬0,8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4萬0,810元,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被告為高中畢業,務農等情(見本院卷第433-434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出院後仍需在家休養1個月,手術後2個月才能開車,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9萬1,914元(計算式:6,800元+426,878元+109,584元+40,800元+67,042元+940,810元+300,000元=1,891,914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成、4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五、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萬5,148元(計算式:1,891,914元【1-40%】=1,135,148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萬6,030元,已如前揭三、㈨所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萬9,118元(計算式:1,135,148元-76,030元=1,059,118元)。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9,11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計  算  方  式
1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920(4+1)≒33,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920-33,784)1/4(4+8/12)≒135,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920-135,136=33,784
2
80,450×11.00000000+(80,45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940,80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