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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被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花補字第29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4,7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