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86號
原 告 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欽
原 告 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鄭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雖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街0號(為被告於前案【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所陳報之地址,最高法院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為上訴駁回裁定),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惟因無人簽收而寄存送達,被告屆期亦未到庭調解,迄今亦未曾具狀答辯(見本院卷第51-55頁);再參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0年11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留之地址,為其現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35-41頁,即原證5)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陳報之地址已非被告之現住居地,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