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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32號
原      告  王逸萍 
被      告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訴訟代理人  周峻宇 
            謝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士千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0時30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台9線北上車道266.8公里處時,被告公司之工人在路肩除草,不慎將石頭飛噴到車道,擊中系爭A車,造成右側副駕車門凹陷,被告公司的保險公司僅願賠償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原告送修系爭A車須留車4日,而須支出代步車費用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系爭A車車體損失9,000元,但原告未提出代步車費用單據,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無法核銷給付,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A車車體損失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A車進廠維修需要支出代步車費用6,000元等語,惟依照原告提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維修部分為「左車門鈑修、左前門配件拆裝」,與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7頁)之報案內容「右側副駕車門凹陷」不一致,則此筆代步車費用是否係因被告公司工人之行為所致生,實無法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