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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許德修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附加「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復於96年10月31日向被告投保「新鍾情終身壽險」,附加「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又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投保「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三),上開契約均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因疾病住院,被告即應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原告因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慢性腎臟疾病、攝護腺疾患等病症,於111年12月12日至26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卻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係經醫師診斷並住院治療,已符合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三份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未符合「必須入住醫院」之要件,依照原告病歷資料及治療過程顯示其住院目的僅為進行復建,所有住院期間之處置均能由門診完成,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合系爭三份契約有關住院定義之約定,且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後,原告申請評議,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決議其申請無理由,又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相同病因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曾簽署同意書,記載原告了解該病因之住院事故並非系爭三份契約之必要住院,並承諾不再因相同病因之住院事故向被告請求理賠,卻反悔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三份契約,並於111年12月12日至26日因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慢性腎臟疾病、攝護腺疾患等病症,至花蓮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系爭三份契約書影本、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此次住院是否符合系爭三份契約定義之「住院」。經查,系爭契約一第2條第11款、系爭契約二第2條第11款對於住院之定義均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院卷第67、111頁),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5款對於住院之定義為「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文字敘述略有不同,惟共通點均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原告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然經本院詢問花蓮醫院原告住院之必要性,醫師回覆略以:頸部神經壓迫,合併肩部粘連性關節炎,合併嚴重疼痛(無法睡眠及工作)等語,有花蓮醫院112年12月12日花醫行字第11290204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未明確揭示原告病症及治療是否有住院必要性。而原告本次住院之主訴為「Tingling and painful on left shoulder for years(左肩多年來一直刺痛、疼痛)」(病歷卷第123頁),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多記載「每星期一至五下午2時執行復健治療」、「無家屬陪伴,日常生活可自理,無其他不適之主訴」,堪信原告病況穩定,得自理生活並於固定時間復健,且原告自108年間起,即在花蓮醫院有多次入出院之紀錄(病歷卷第47至122頁),應信原告多年來因同一病症反覆治療及復健,無法完全治癒,若此病症必須住院治療與復健,應長期住院,而無出院之可能,原告既可反覆入出院,堪信原告因上開病因至醫院治療與復健,應非屬於必須住院之情況,並不符合系爭三份契約對於住院之定義,被告並無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三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