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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BANARES ROGELIO JR. BURGUS
            RICHARD ROLLON
            JEHSON MACAWILE BORRES
            JUN JULY VALDEZ PANZO
            ALFONSA EJORCADAS BAYSA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怡如 
            陳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國基(見卷第28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BANARES ROGELIO JR. BURGUS(下稱原告1)、RICHARD ROLLON(下稱原告2)、JEHSON MACAWILE BORRES(下稱原告3)、JUN JULY VALDEZ PANZO(下稱原告4)及ALFONSA EJORCADAS BAYSA(下稱原告5)受僱於被告,原告1至4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原告5於108年10月24日到職,兩造約定薪資最後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250元即最低基本工資,惟兩造於111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5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分述如下:
   ⒈原告1至4部分:
   原告1至4均自107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1年5月1日,各有34日特別休假日(108年3月10日至9月9日可休3日、108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可休7日、109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9日可休10日、110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9日可休14日),原告1至4均未休假,依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至4各28,617元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式:25,250元30日34日=28,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5部分:
   原告5自108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1年5月1日,共有20日特別休假日(109年4月24日至10月23日可休3日、109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3日可休7日、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可休10日),原告5並未休假,依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6,833元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式:25,250元30日20日=16,833)。
  ㈡原告5人於出勤紀錄所示之「特休」日雖未到班,然此係因被告未經同意而片面排定之無薪假,原告5人亦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悉此情,暫不論被告是否有於特休日扣薪,就其單方強迫原告5人使用特休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另兩造雖於111年4月29日在花蓮縣政府成立勞動調解(如附件,下稱「系爭勞動調解」),並於調解紀錄上有關於特別休假爭議之記載,然探求原告5人當時之真意,認此部分並非在111年4月29日於花蓮縣政府調解範圍內,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人特休未休工資。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至5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4月29日在花蓮縣政府成立「系爭勞動調解」,關於原告於疫情期間即111年4至5月間之薪資,均已依調解紀錄給付原告5人完畢;且依「系爭勞動調解」之調解紀錄第三點調解方案第7小點載明:「其他爭議均不再提出。」等語,可知本件原告5人之請求部分,兩造應已合意不再爭執。
 ㈡原告5人均自認於出勤紀錄上載「特休」日未到班之事實,可知其等確有行使特別休假權利,顯見被告並無片面排定原告5人放無薪假之情形。再者,經核對原告5人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可知除因原告5人請普通傷病假、事假或曠職等未提供勞務而無薪資發給之情形外,被告均有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且無未發給工資之情形,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片面排定無薪假」、「被告主張發給薪資金額」與「原告薪資條金額」不符的情形,均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5人特別休假權利行使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原告1部分:
   ⑴於108年3月10日新增特休3日,於108年3月22日休假1天,則於108年12月31日尚餘2天未休,合併該年度補休剩餘1.875天,合計共3.875天,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2,98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100元303.875日=2,983.75元),並於109年1月22日匯至原告1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⑵於108年9月10日新增特休7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⑶於109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0日,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⑷於110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4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尚餘7.375天未休,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6,207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250元307.375日=6,207元),於111年5月5日匯至原告1之兆豐銀行帳戶。
  ⒉原告2部分:
   ⑴於108年3月10日新增特休3日,已於108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⑵於108年9月10日新增特休7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⑶於109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0日,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⑷於110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4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尚餘特休5.75天未休,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4,8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250元305.75日=4,840元),併同111年4月薪資於111年5月5日匯至原告2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⒊原告3部分: 
   ⑴於108年3月10日新增特休3日,於108年度末尚餘1.375天未休,合併該年度補休剩餘0.625天,合計共2天,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1,5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100元302日=1,540元),並於109年1月22日匯至原告3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⑵於108年9月10日新增特休7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⑶於109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0日,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⑷於110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4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尚餘特休5.75天未休,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4,8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250元305.75日=4,840元),併同111年4月薪資於111年5月5日匯至原告3之兆豐銀行帳戶。
  ⒋原告4部分:
   ⑴於108年3月10日新增特休3日,於108年度末尚餘1.25天未休,合併該年度補休剩餘2.125天,合計共3.375天,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2,59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100元303.375日=2,599元),並於109年1月22日匯至原告4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⑵於108年9月10日新增特休7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⑶於109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0日,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⑷於110年9月10日新增特休14日,已於110年10月7日全數休假完畢。
  ⒌原告5部分:
   ⑴於108年10月1日到職,於109年4月1日新增特休3日;於109年10月1日新增特休7日,原告5已於110年12月31日全數休假完畢。
   ⑵於110年10月1日新增特休10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尚餘特休2天未休,被告就前開未休之日數,已發給薪資1,68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250元302日=1,683元),併同111年4月薪資於111年5月5日匯至原告5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兩造成立之「系爭勞動調解」,其範圍是否包含本件特休未休工資爭議?
  ㈡原告5人依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兩造已成立「系爭勞動調解」。
  ⒈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於111年4月29日在花蓮縣政府成立「系爭勞動調解」,經審視如附件所示調解紀錄,可知原告5人已於一、㈠勞方主張中,提出:「⒌得到年終,公司說移工的特休假已在年終獎金內,移工不知特休假是否有補足。」之勞資爭議,並訴求:「⒊請求未償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等語;嗣兩造成立「系爭勞動調解」,並約定共計7項調解方案,其中第1至6項為兩造間就勞動契約終結所為之具體權利義務約定,第7小點則約明:「其他爭議均不再提出。」等語,而並無對「特休未休工資爭議」為任何保留之約款。綜上,可知本件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已在「系爭勞動調解」之爭議事項範圍內,兩造並已成立「系爭勞動調解」,原告5人並已承諾不再提出其他爭議等語,是兩造間就「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已因「系爭勞動調解」成立而終結,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原告5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勞動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其等再為本件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㈡兩造既就「特休未休工資爭議」已成立調解,是本件自無再就原告5人主張之有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而得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如附表所示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之特休未休工資爭議業已成立「系爭勞動調解」,原告5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前經本院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既已敗訴,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核定本件訴訟費為590元【計算式:1,770-(1,7702/3)=5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主張特休未休工資金額
1
BANARES ROGELIO JR. BURGUS
28,617元
2
RICHARD ROLLON
28,617元
3
JEHSON MACAWILE BORRES
28,617元
4
JUN JULY VALDEZ PANZO
28,617元
5
ALFONSA EJORCADAS BAYSA
16,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