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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聯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琦 
訴訟代理人  陳恭文 
被      告  張奕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被告所為兩造有口頭約定使用8MM強化玻璃,而原告未施作,因而額外請訴外人估價施作之支出部分應抵銷14,300元之抗辯,其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卷133頁),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確實有此協議,且經原告否認(卷158頁),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部分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金額,並無理由。
二、至被告抗辯因原告矽利康部分未施作完畢,故需抵銷額外請訴外人估價施作之4,000元部分,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卷135-149頁),而由前開照片觀之,現場窗戶之矽利康施工確實有不完足、外觀也不完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已經完成驗收並經被告同意,且矽利康當初是一同施作的鐵工同意要代替原告施作,所以不是原告的責任云云,惟就驗收完成部分,遍查卷內兩造之對話紀錄,均無顯示被告已同意驗收已完成之對話,而縱使鐵工有同意代替原告施作,然亦僅係鐵工與原告間之關係,斷不得藉以拘束被告,是原告此處主張,自無所據。
三、從而,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9,200(卷21頁),應扣除因原告未完成施作被告請訴外人代為施作之矽利康費用4,000元後,由被告給付原告65,200元。
四、利息起算日為112年8月8日(卷51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