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佳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花勞小字第**號),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