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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