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宇笙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姝
被 告 傅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經由原告仲介購買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尚積欠仲介服務報酬18萬元未給付而為請求,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參(卷17、45、51至53頁)。惟經查原告就同一事實理由及請求,另行向本院提起訴訟,已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02號事件於112年5月5日判決,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審結,此經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民事判決為憑(卷12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卷135頁)。可見原告就同一事件先後對被告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