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2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方案,兩造似已就車輛損壞一事達成調解,倘此情為真,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請原告審酌上情,以判斷本件有無補繳裁判費以續行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