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張○揚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113年5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楊○玲,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