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權剛
被 告 何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何家麒」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家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就被告姓名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姓名更正為「何家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