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卓進金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吳鈞智
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2,661元,及被告吳鈞智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被告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萬2,66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鈞智受雇於被告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被告吳鈞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運送貨物,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鎮樂園街與光明街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鎮光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均未減速慢行至安全程度,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腓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身體多處擦傷,並造成癱瘓之重大不治或難治身體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194元。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79萬4,000元(看護期間:111年5月至113年3月)。
⒊將來看護費用共616萬6,930元(依原告歲數之平均餘命仍有8年)。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系爭傷害造成伊終生仰賴他人照顧,需家人餵飯、洗澡、抓屎、把尿,照護之家人同受其苦,也累出病來,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伊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共20萬7,194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291頁)。
⒍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成、被告4成(見本院卷第307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鈞智、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1,194元,不爭執。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179萬4,000元: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為111年5月至113年3月共23個月不爭執。但看護金額應以外籍看護經常性之平均月薪2萬1,000元計算。
⒊將來看護費用共616萬6,930元:依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14年所為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本人自114年起算之平均餘命為3至5年,被告認為應以114年起算平均餘命3年來計算。另就看護金額部分,亦應以外籍看護經常性之平均月薪2萬1,000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法院酌減。
⒌原告前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共20萬7,194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64頁)。
⒍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8成、被告2成以下(見本院卷第59、307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吳鈞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樂園街與光明街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鎮光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均未減速慢行至安全程度,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鈞智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玉里分局警卷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9-2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又被告吳鈞智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鈞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其次,被告吳鈞智係被告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鈞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萬1,19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1,194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6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1,194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179萬4,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因臥床需專人全日看護23個月(看護期間為111年5月至113年3月),金額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請求179萬4,000元(計算式:2,600元×每月30日×23個月=179萬4,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開看護期間共23個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僅爭執看護費用不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計算,而應以外籍看護經常性之平均月薪2萬1,000元為計算。
⑵經查,原告系爭傷害經慈濟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患者(即原告)目前及可預見的未來仍需全日專人照護,且需要終身他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5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635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1頁),故原告主張其有全日照護之需求,應屬有據。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全日照護每日2,600元計算,本院參考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與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應屬相當,前開金額尚屬合理。
⑶就看護費用計算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以外籍看護經常性之平均月薪2萬1,000元為計算云云。然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是家庭看護每月薪資基準,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來做計算,然依據前開慈濟醫院之鑑定書結論可知原告終身須「全日(24小時)」之專人照護,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之外籍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仍無法完全填補原告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告前開辯詞,難謂有理。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179萬4,000元(計算式:2,600元×每月30日×23個月=179萬4,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490萬988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因需終身他人看護,考量一般84歲女性的平均餘命約8年,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合計為616萬6,930元。被告則辯稱: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原告本人自114年起算之平均餘命為3至5年,被告認為應以114年起算平均餘命3年來計算。另就每月看護費金額部分,亦應以外籍看護經常性之平均月薪2萬1,000元計算。
⑵經查,慈濟醫院鑑定報告結論載明:「依據原告於本院的完整就醫紀錄及現今身體狀況評估,她不太可能恢復至同年齡一般體況者的自由行動與自理生活能力…依據原告目前的身心狀況,其平均餘命較同年齡一般人口顯著縮短…原告目前約84歲(114年),根據內政部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一般84歲女性的平均餘命約為8.02年,然而,考量其多重共病及功能障礙,其實際餘命可能明顯低於此數值…綜合上述醫學因素及文獻數據,原告的預期平均餘命約3至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本院考量雖平均餘命之評估仍有不確定性,故實際存活時間固可能因個體差異、照護品質等因素而有不同,但前開鑑定報告仍係專業醫師依據原告整體病歷資料、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佐以專業醫學知識、經驗後所做出之專業意見,本院認為醫院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並認原告之預期平均餘命,應得預期可以達到鑑定報告所載原告預期平均餘命之最高年限即5年(自114年起算)。
⑶至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為例等語。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期間大約5年餘,與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判決被害人之平均餘命達33年餘,兩者在時間長短上顯有明顯差距,難以相提並論,復考量被告所提之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數額,仍無法完全填補原告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之損害,業如前述,再酌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現狀後,本院認原告主張將來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即每年94萬9,000元(2,600元×365日=94萬9,000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⑷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個人自114年起算之平均餘命最高為5年,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係自113年4月起算(其前已請求至113年3月止之看護費),故原告於113年4月起之餘命應為5年9個月(計算式:113年4月至同年12月共計9個月+114年起之平均餘命5年=5年9個月)。以每年949,000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5年9個月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將來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90萬98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490萬9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伊需終生仰賴家人照顧,需家人餵飯、洗澡、抓屎、把尿,照護之家人同受其苦,也累出病來,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兩造110年至113年度財產資料、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吳鈞智於前開刑案審理時所稱之學經歷、生活情況(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16萬6,182元(計算式:7萬1,194元+179萬4,000元+490萬988元+40萬元=716萬6,182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鈞智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佐方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被告吳鈞智負擔3成過失責任為適當。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吳鈞智執行其運送的工作,被告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鈞智的雇主,故原告主張被告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鈞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萬9,855元(計算式:716萬6,182元【1-70%】=214萬9,8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萬7,194元(見本院卷第291頁),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萬2,661元(計算式:214萬9,855元-20萬7,194元=194萬2,661元)。
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吳鈞智(見附民卷第7頁)、於112年3月28日被告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附民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鈞智、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未來看護費用為490萬988元【計算方式如下: 949,000×4.56437041+(949,000×0.75)×(5.36437041-4.56437041)=4,900,987.519090001。其中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