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邱婉琳於111年4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8年4月20日,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