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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林靖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相類情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乃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靖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上開相對人自112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27,361元及利息。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皆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債務、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准裁定將相對人財產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64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催討紀錄(均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惟就本件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催討欠款催告記錄,以佐證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云云,然上開催告記錄,除可釋明相對人葉嘉政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款等情形外,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等情。更未有對相對人何雨蓉催繳之情事,難認連帶保證人何雨蓉亦有脫產或不當處分財產等行為而將成為無資力等情。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