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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許少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自臺灣OO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2年度O全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O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82,3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282,325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許少鈞(即債務人)於110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竟繳納至112年8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起向相對人寄發催告函並實地查訪以電話洽催,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其公司營運狀況呈現停業財務周轉緊絀狀態,避不見面無音訊,且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發生逾1至2期未繳之不良紀錄,因相對人財產有限,恐不當移轉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2,3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退回信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等以為釋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已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前述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