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被 告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1),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被告詐騙我,所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5元。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2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而騙取上開金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薪資33,001元,此有調解紀錄可佐(卷19至20頁),是原告係經調解委員在場調解之場合,經審慎評估調解方案後始簽名同意而成立調解,能否率認係因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已非無疑;次查,原告亦自陳被告當時有提出月薪資料,伊後來認為是假的,伊當場不知道,勞退計算方式很複雜等語(卷84頁),是原告身為僱主,卻不知道自己員工之薪資若干,復與常情相違,要難想像,而難採憑;又成立調解,實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參以原告亦自陳去調解前,會計曾告知金額大約2萬多元,其本來很願意支付調解的結果27,001元,係被告未撤回申訴令其受罰11,120元等語(卷83至84頁),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施以詐術始成立調解,抑或出於終止紛爭之意思始同意調解條件,亦非無疑,而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均於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