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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紫玄 
被      告  機帝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禹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所提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為憑(卷17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原告於提起本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