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湯國定
被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3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1/3=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