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余忠烜
被 告 高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苗小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路肩,適訴外人譚○禾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至萬壽路1段42號前時,被告未注意系爭A車動態,貿然切換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50元(工資費用17,300元、零件費用23,0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陳述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無意見,惟抗辯金額太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5年11月出廠,有行駛執照在卷足憑(苗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8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2,305元為限(計算式:23,050×1/10=2,305),加計工資17,300元,合計19,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