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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雷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介仁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介仁街與介林九街口時,適訴外人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A車後側,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34,422元(已扣除折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