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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康志敏  
被      告  劉閔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094元(工資費用7,600元、零件費用20,894元、塗裝10,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9,0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239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