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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被      告  董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690元由被告負擔2,9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卷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此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路與文化七街口,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怡庭(搭載乘客温景文)發生碰撞,致蘇怡庭、温景文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885,054元(含蘇怡庭醫療給付83,740元、8,756元、失能給付73萬元;温景文醫療給付60,948元、1,61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違反「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且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對被告請求賠償。另事故發生後被告冒「董裕晟」之名應訊,致原告前曾以鈞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民事事件對董裕晟起訴請求並經判決,後經董裕晟以其遭冒名提起上訴始知此情事而撤回對董裕晟之起訴。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給付費用彙整表、醫務諮詢單、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審查決定通知書、LINE對話截圖、撤回聲請狀等為憑(卷21至85頁),並經調閱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及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附刑事判決如卷145至157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經參酌前開調閱卷宗內所附車禍事故資料(含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蘇怡庭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車優先通行;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蘇怡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保險金予蘇怡庭、温景文各822,496元、62,558元(共計885,054元),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蘇怡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5,516元(885,054×30﹪=26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