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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簡劭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卷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行經花蓮市中央路三段慈濟醫院急診室前,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費277,025元(含工資費用44,425元、零件費用232,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為憑(卷17至71、1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附車禍事故資料等可參(卷83至133頁),堪信屬實。系爭車駕駛人宋崇溪駕車沿花蓮市中央路三段北上車道欲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南下車道上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致與對向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發生碰撞,被告雖有過失,然宋崇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宋崇溪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232,6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3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2日使用期間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93,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5×1=38767,000000-00000=19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8,258元(193833+44425=238258)。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47,652元(238258×20%=47652)。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